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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实施细则


(2012年7月起执行)

为转变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提高昆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29号)、《昆明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专项用于对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条 我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等主城五区以及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范围内接受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服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和其他生活垃圾产生者,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费。

第四条 垃圾费收费标准依据市价格主管部门下发的《关于调整昆明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通知》(昆发改审批办〔2009〕47号)的标准执行。属于减免范围的征收对象,仍享受减免政策。

第五条 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采取委托代收的方式进行:

凡与供水企业确立供用水合同关系的用户,由市城管执法局委托供水企业在收取自来水费的同时一并代收垃圾费。

未与供水企业确立供用水合同关系的用户,由市城管执法局委托各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上门收取。

第六条 供水企业代收垃圾费时,应在水费专用发票备注栏内标注代收垃圾费金额。各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在收取垃圾费时,应出具垃圾处理费收取发票。

第七条 垃圾费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每两月根据各区运至垃圾焚烧厂的垃圾量编报结算和资金支付计划,报请市财政同意后,支付供水企业3%的手续费以及各区产生的生活垃圾清运、处置费用。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够支付实际产生的清运、处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市、区4:6比例分摊,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对代收单位超出收费范围、标准或未使用垃圾处理费票据收费的,当事人有权拒缴,并可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九条 在供水企业受托收费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垃圾费的,由供水企业按月提供垃圾欠费拒缴单位或个人名单,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缴垃圾处理费,并实施处罚。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城管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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